衛生福利部 令
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
衛授國字第1110462832號
訂定「罕見疾病審議認定原則」,並自即日生效。部長 薛瑞元
罕見疾病審議認定原則
一、為審議認定罕見疾病時之參考及協助促成共識,特訂定本原則。
二、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討論並予以審議認定:
(一)罕見性:以疾病之盛行率萬分之一以下。
(二)疾病嚴重度:罹病時間長且嚴重威脅病人生命,倘未獲妥善治療及照顧,最嚴重將造成病人失能或致死。
(三)診斷、治療之困難性。
(四)遺傳因素與疾病之關聯性。
(五)遺傳諮詢有利於疾病防治。
(六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予認定為罕見疾病:
1.人為外在因素所造成之疾病或傷害,如重大交通事故、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。
2.後天因素所引起之疾病或傷害,如傳染性疾病、後天免疫性疾病及其所引起之相關疾病等。
3.癌症及其所引起之相關疾病等。
(七)其他特殊情形。
一、為審議認定罕見疾病時之參考及協助促成共識,特訂定本原則。
二、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討論並予以審議認定:
(一)罕見性:以疾病之盛行率萬分之一以下。
(二)疾病嚴重度:罹病時間長且嚴重威脅病人生命,倘未獲妥善治療及照顧,最嚴重將造成病人失能或致死。
(三)診斷、治療之困難性。
(四)遺傳因素與疾病之關聯性。
(五)遺傳諮詢有利於疾病防治。
(六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予認定為罕見疾病:
1.人為外在因素所造成之疾病或傷害,如重大交通事故、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。
2.後天因素所引起之疾病或傷害,如傳染性疾病、後天免疫性疾病及其所引起之相關疾病等。
3.癌症及其所引起之相關疾病等。
(七)其他特殊情形。